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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15年09月18日08时01分 信息来源:交通局 编辑:兵团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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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升船舶检验的服务能力,保障检验质量,我部起草了《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

                                                                                     交通运输部
                                                                                    2015年9月17日




附件: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升船舶检验的服务能力,保障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检测和丈量。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并保障其检验能力满足本行政辖区内船舶检验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拟从事检验工作的业务范围应当取得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认可。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活动,应当设立验船公司,其检验工作的业务范围应当取得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认可。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验船公司擅自开展检验业务的,签发的证书无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设立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关于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审批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八条 中国公民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外国公民在外国验船公司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当满足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成立船舶检验人员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大纲。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大纲。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方可从事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二条 法定检验是指依据法定检验技术要求,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法定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重大改建可由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建造检验未完成,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续检的船舶;

(四)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五)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受理和检验情况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十六条中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九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在试航检验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校核配载和稳性。

第二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长20米以上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的总吨位、净吨位由国内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丈量,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法定检验船用产品目录》。

第二十三条 列入《法定检验船用产品目录》的船用产品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四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批准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开发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应当使用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对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法定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应当予以承认。

如发现检验质量问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程序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安全、防污染的等效免除,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三十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

第三十一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具有入级检验资格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入级检验。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的入级检验采用自愿的原则,其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向具有入级检验资格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入级检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申请加入两个及以上船级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检修、检测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是指在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法定检验中,从事救生设备、消防系统与设备、航行安全与无线电设备、探伤、测厚等检修、检测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修、检测服务的机构、人员应当满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技术条件标准,并于开业前7个工作日将相关技术资料书面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机构名录和业务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及其检验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检修、检测服务机构不符合技术条件标准或者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技术条件进行监督,如发现其不符合技术条件标准,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检验机构不得选择或者采信不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技术条件标准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为其服务。

第三十七条 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应当在检修、检测服务项目完成后签发相关合格证书。

用于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检修、检测合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公布。

用于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检修、检测合格证书的格式应当满足船旗国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六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等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结构与设备、船用产品(设备)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区域性和界河水域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条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七章 检验管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船舶、水上设施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擅自开工建造或者重大改建的船舶、水上设施;

(四)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五)营运船舶证书失效后,其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未完成;

(六)拒绝或者不配合船舶检验机构正常工作;

(七)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四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四十六条 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水上设施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新检验证书时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若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除级的,新接受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方可接收检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不配合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并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十一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再复验,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船舶检验人员未进行试航检验而签发试航证书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船舶检验人员的检验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涂改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撤销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不撤销检验证书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相应检验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六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限制检验业务范围、暂停或者撤销检验资格: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开展检验;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不合格项;

(四)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使用无检验资质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五)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评估;

(六)外国验船公司使用非专职船舶检验人员开展检验;

(七)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八)选择或者采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目录以外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九)违规受理检验;

(十)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十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十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

(十三)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撤销其检验资格的处罚:

(一)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六十三条 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开业前报告的;

(二)超范围开展检修、检测服务的;

(三)在检修、检测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的项目进行检修、检测的;

(五)检修、检测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它可移动装置,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渔业船舶除外。

(二)水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但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除外。

第六十五条 游艇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