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兵团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兵团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公路养护工程(以下简称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公路养护作业,不包括日常养护和公路改扩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管辖的国省干线公路(含桥梁、隧道)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一)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兵团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指导和监管工作;
(二)兵团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开展指导和监管的辅助性工作;
(三)师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所辖路段的养护工程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按照“谁招标、谁负责”的方式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大养护工程投入,确保公路保持良好技术状况。
非收费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以财政保障为主,主要通过各级财政资金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养护工程资金。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信息技术、“四新”技术在养护工程中的应用。
第二章 养护工程分类
第九条 养护工程按照养护目的和养护对象分为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第十条 预防养护是指公路整体性能良好但有轻微病害,为延缓性能过快衰减、延长使用寿命而预先采取的主动防护工程。
第十一条 修复养护是指公路出现明显病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为恢复技术状况而进行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或定期更换。
第十二条 专项养护是指为恢复、保持或提升公路服务功能而集中实施的完善增设、加固改造、拆除重建、灾后恢复等工程。
第十三条 应急养护是指在突发情况下造成公路损毁、中断、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等,为较快恢复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实施的应急性抢通、保通、抢修。
第十四条 养护工程实行养护市场化机制,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各类养护工程所涉及的技术服务与工程施工等相关作业,依法通过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和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
养护工程项目可以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增强市场竞争力度,提高养护资金使用效率。
应急养护,应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求,可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队伍实施。
第十五条 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前期工作、计划编制、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程序组织实施。应急养护除外。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兵团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公路桥涵养护规范》规定的频率和指标要求,定期组织开展路基、路面、桥隧涵、沿线设施技术状况检测与评定,应采用路面自动化快速检测技术。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公路技术等级、使用年限、交通量、自然环境、病害分布、养护历史、公路病害调查分析结果、安全运行状况等条件,划分养护单元,通过科学决策,编制养护需求决策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兵团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养护需求决策分析报告结果,建立养护工程项目库,并采取“储备一批、安排一批、实施一批”的滚动调整方式,每年9月底前动态更新养护工程项目库,筛选养护工程项目清单。
第十九条 师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养护工程项目清单(应急养护除外)由兵团公路管理机构依规审核并提出意见,审核通过后,报送兵团交通运输局。兵团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养护工程项目清单(应急养护除外)由兵团交通运输局进行审核。
第四章 计划编制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养护资金规模、养护管理目标、养护工程项目清单,合理编报养护工程建议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养护工程建议计划编制应当优先安排以下项目:
(一)严重影响公众安全通行的;
(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意义的;
(三)路网公路技术状况监测被部省督办的;
(四)上一年度已完成施工图批复,但因特殊原因未能实施的项目,经重新勘察,施工图设计内容满足规范要求的;
(五)技术状况差、明显影响公路整体服务水平的;
(六)预防性养护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养护工程计划应当统筹安排,避免集中养护作业造成交通拥堵,地区间养护作业做好沟通衔接。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养护工程计划由兵团交通运输局审核、下达。
第二十四条 养护工程计划应当及时下达,确保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及时开展,保障工程实施效益。
第五章 工程设计
第二十五条 养护工程应加强技术方案设计,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技术特别复杂的,可以采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应急养护和法定招标限额以下且技术简单的养护工程可以按照技术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编制设计文件,设计单位须充分听取和考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的意见,并收集相关涉改路段的养护历史资料;应当以专项检测或评估为依据,加强结构物承载力和旧路性能评价,强化对显性、隐性病害的诊断分析,并作为编制设计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公路工程设计规范标准及行业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循环利用、绿色环保,涉及废旧沥青路面材料回收利用的养护工程项目,应对材料回收和循环利用数量和比例予以明确说明,指标不低于交通运输部要求;
(二)针对不同病害的分布特点进行分段、分类设计,并进行方案比选;
(三)做好交通保障方案设计,降低养护工程施工对交通影响,保障运行安全;
(四)做好养护安全作业方案设计,保障养护作业安全方案设计应满足《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程》规定;
(五)做好配套附属设施的设计。
第二十八条 师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编报养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兵团交通运输局组织联合审查,根据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兵团交通运输局进行批复。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养护工程推广“四新”技术应用。对尚无相关标准可参考的,应当经过试验论证报兵团交通运输局审查后,方可规模化使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加强养护工程动态设计,及时跟踪公路病害发展和施工进展情况,并做好设计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三十一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应根据变更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遵循“先批后干”的原则,不得未批先干,拆分变更。项目管理单位应加强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前期审查,减少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类变更。
第六章 工程施工
第三十二条 养护工程施工前,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要求,对施工单位提交的交通保障、养护安全作业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养护工程应当明确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制。建立健全“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养护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养护工程质量。
第三十四条 养护工程实施应精细化管理,严格原材料进场的检验检测和施工工艺管理,严格控制关键指标,提高养护工程质量管控水平。
第三十五条 兵团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实施情况,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养护工程项目主要检查质量、安全、环保、交通保畅等措施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养护工程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量支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务决算。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职责分工应建立健全养护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做好养护档案归集、整理和归档。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对养护工程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档案进行验收并归档,确保全过程档案资料完整、闭合。
第三十八条 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审查或审批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应当由施工单位书面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料场、拌合站、施工作业现场管理;完善各项环保措施和各类设施设备,做好防尘、垃圾、排污、噪音等问题的治理。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 技术复杂程度高或投资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按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阶段执行,其他一般养护工程按一阶段验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兵团公路管理机构受兵团交通运输局委托,负责兵团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两阶段养护工程项目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第四十二条 养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一阶段验收的养护工程项目一般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完成验收;两阶段验收的养护工程项目,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一般在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2个月之内完成竣工验收。
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养护工程验收及质量责任缺陷期具体时限应当在养护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养护工程通过验收前,由施工单位承担养护、应急、安全等工作,直至养护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返修补做。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通过验收后,兵团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兵团交通运输局报告;对未通过竣工验收或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参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由项目法人责令整改。
第四十五条 已通过竣(交)工验收的养护工程项目档案,应参照兵团交通运输局有关规定整理、移交、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养护工程效果评价机制,开展跟踪效果评价工作,对质量和效益进行评估,作为养护工程决策,提高投资效益和质量效益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兵团交通运输局根据工作实际,不定期对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监督、管理、实施等情况进行督导、抽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养护工程的监管力度,通过综合性检查、专项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于养护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重大质量、安全、进度、交通保畅等问题,由兵团公路管理机构向兵团交通运输局报告,兵团交通运输局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兵团交通运输局组织开展公路养护市场信用评价工作;兵团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市场信用评价的事务性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过程管理,有效记录养护工程从业单位的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上报兵团交通运输局。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师市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养护工程管理实际,制定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公路管理机构指各级公路管理部门。事业单位改革后,按照改革后确定的单位名称,继续由改革后的单位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原兵团交通运输局发布的《兵团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兵交发〔201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