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裁量基准》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行为。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既要惩治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综合、全面地考虑案件的具体因素,根据主要情节进行裁量,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与后果等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规定的情形,应当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决定。
不予处罚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事由免于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在几种所允许的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方式或数额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选择比法定处罚种类更轻的处罚,以及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裁量基准》将违法程度划分为五个等级,分别是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并明确相应的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九条 行政处罚具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裁量。
符合《裁量基准》中违法程度“轻微”适用条件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不予处罚。
《裁量基准》中违法程度“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在对应的“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减免责高频事项清单》中从轻处罚、减轻处罚适用条件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在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应当同时收集确定违法程度及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量罚情节需要的证据;
(二)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同时提出拟认定的违法程度、量罚情节和处罚具体内容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三)《裁量基准》应当作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裁量依据在《案件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注明,但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评查,发现未严格执行《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等行为,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不定期对下级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严格执行《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等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且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公示《裁量基准》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未超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含本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对实施违法行为次数的认定以“新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的立案数为准,撤案的除外。
第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或行政执法实践需要等情况,对裁量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因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订、废止等原因,《裁量基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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