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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4年06月21日07时39分 信息来源: 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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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公路管理处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

为规范兵团农村公路建设程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促进兵团“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经兵团交通运输局2024年第10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兵团交通运输局

                                                                     2024年6月6日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兵团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兵团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并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兵团辖区内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兵团交通运输局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界定标准遵循国家规定。

第三条  兵团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师市主导、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兵团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依据职责主管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并指导、监督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师市应当按照国家及兵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

各团场可根据师市部署安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由师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第七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推广应用以工代赈,吸纳更多项目所在地职工群众实现就近就业增收。

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

第八条  兵团交通运输局每年采用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实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

鼓励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兵团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兵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规划、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师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由师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辖区各团场编制,经师市审定批准后,报兵团交通运输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同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同建设规划一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兵团交通运输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未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由兵团交通运输局根据兵团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编制涉及中央补助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列入年度计划并正式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视为已完成了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兵团及师市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发行一般债券、金融支持、捐助、捐款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五条  由中央财政给予投资支持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合理合规合法及时支付。

车辆购置税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等其他费用,但中央财政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章  建设标准和设计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兵团交通运输局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兵团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做好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充电桩等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各师市交通运输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兵团交通运输局备案。对列入中央补助资金年度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师市如确有必要变更的,需在征求师市批准(师市党委或行政会议研究通过可视为批准)的前提下,报经兵团交通运输局审批后方可变更,并在年度兵团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及公路基础数据库中进行更新。

 

第五章  建设施工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各师市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且不影响工期的条件下,施工单位可与项目所在地团场沟通协调,按就近就地原则,吸纳当地团场低收职工(群众),易返贫户参与实施农村公路非重要结构物基坑开挖、路基边坡修正、边沟开挖及砌筑、临时设施修建、工地服务保障等环节。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

 

第六章  质量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兵团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兵团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者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者缴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由各师市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兵团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和、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各师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各师市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

由各师市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应急等相关部门参加,并将验收结果报兵团交通运输局备案。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前,项目业主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组织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并将结果报师市交通运输局。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应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监理单位评定合格并出具意见后的3个月内完成交工验收,不得无故拖延验收时间。

对于项目完工后试运行一定期限再组织验收的项目,必须在经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测合格、师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评估同意后方可开放交通。试运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三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施工资料归档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师市交通运输局或者由其向师市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

(二)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师市交通运输局或者由其向师市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达到标准即开放交通的,由师市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交(竣)工并移交接养但拖延交(竣)工移交的,依据《公路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由兵团交通运输局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抄送师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13年兵团交通局发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兵团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保证兵团农村公路质量耐久、工程耐用和安全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兵团辖区内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兵团交通运输局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

第三条  兵团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师市主导、企业主责、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兵团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综合行业管理工作。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是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质量管理机制,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要求,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等向项目所在师市交通运输部门投诉和举报。师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对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负总责,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目标,落实专人负责质量管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加强对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业主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签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条款,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及安全生产“零死亡”目标,并与各从业单位签订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农村公路勘察、设计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并在交工验收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岗位责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规程)和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加强过程质量控制、质量检验、技术交底和岗位培训,建立完整、可追溯的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按要求开展质量评定工作,在项目交工验收前向项目业主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施工质量检测工作,可通过设立工地试验室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照师市交通运输局认可的检测方式组织实施。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施工自检结果进行抽检复核或者检测见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检测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能力等级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规程开展检测工作,对检测数据及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质量监管

 

第十七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建立健全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机制,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根据交通运输部和兵团有关规定制定兵团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兵团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督导、抽查和考核,指导各师市加强兵团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

第十九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全面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主体责任,贯彻落实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政策,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工作要点,组织师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展质量监督及检查,规范从业单位质量行为,加强质量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组织项目验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师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检查可采用巡视检查、突击检查、专项督查和双随机等方式,重点加强从业单位执行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强制性标准情况、从业单位关键人及关键设备到位情况、影响工程安全耐久的关键部位和关键指标、试验检测工作、工程档案管理等抽检抽查。

第二十一条  兵团交通运输局、师市交通运输局可通过组建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机构),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倡导能力等级高的检测机构对服务于兵团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抽检的检测机构开展技术帮扶,提升基层监督检测能力水平。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师市交通运输局聘请技术专家、组织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兵团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和项目验收。

 

第四章  质量管控要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并针对兵团农村公路特点和薄弱环节,加强质量关键环节的把控。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沿线地质调查勘测和老路结构技术评价,针对质量薄弱环节开展设计。

对于老路改造或者加宽项目、特殊地质和水文条件的路基和桥涵结构、地质地形限制路段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设计,明确设计质量控制措施。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加强对设计文件的审核把关,确保设计源头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严格按照规定对水泥、钢材、沥青、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进场检验检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复核验证,确保配合比设计满足混凝土强度和耐久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施工单位通过首件工程,完善施工工艺,确定施工技术参数和质量控制措施,严格执行技术交底制度。工程质量技术要点交底应当覆盖到一线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质量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及质量监督负责人和联系方式,工程质量目标,主要原材料种类,路面混凝土及结构层混合料配合比,路面厚度、宽度、强度等关键质量指标,项目验收结果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应当执行工程质量验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一)路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施工;

(二)路面基层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面层施工;

(三)桩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上部工程施工;

(四)预制构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安装施工;

(五)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验收。

对于非封闭施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完善交通组织措施及安全作业区布设,加强对工程成品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简化程序开展验收。

第三十条  师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信用记录,建立完善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质量诚信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将结果应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解读